(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 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 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
第四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
第五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 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國家頒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 字的社會應用,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 豐富和發展。
第七條 國家獎勵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八條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條 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 除外。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 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 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第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
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 ,招牌、廣告、告示、標志牌等使用外國文字并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
(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三)招牌、廣告用字;
(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五)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
第十五條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 國家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六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七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 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范,并用于漢字不 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
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十九條 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 話的能力。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 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 ,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 指導、管理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 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 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 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 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 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 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